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群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群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時50分許」更正為「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2次出手朝警員 蔣承峰 身體推擠,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被告董群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群昌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其配偶 郭禹芩 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郭禹芩,郭禹芩乃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蔣承峰、 鄭翔駿 接獲通報後,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
詎董群昌見員警到場後,因情緒尚未平復,竟萌生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接連2次出手朝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蔣承峰身體推擠,以此方式對警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群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太衝動,才推警察兩下,伊坦承妨害公務罪等語,核與證人郭禹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蔣承峰、鄭翔駿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2張與現場錄音、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群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一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2次出手朝警員蔣承峰身體推擠,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及被告知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之拘役20日,以資警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