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淳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淳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造成告訴人 陳志銘陳怡君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遭告訴人陳志銘拍攝其違停車輛,心生不滿,竟以拉扯告訴人陳志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怡君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而致告訴人陳志銘、陳怡君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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