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 律師被告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107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債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0
6年1月4日調整信用額度。惟被告自106年7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56,04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卡友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