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孫瑜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孫林紀嫻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0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孫懷 瑱、孫懷
瑋、 孫懷璞 ,均已成年。兩造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搬遷至基隆市○○區○○路○○號9樓居住。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婚後除在高職教書外,亦在多家補習班授課,每日早出晚歸,汲汲營營,努力提升家庭經濟水平,然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工作辛勞,經常手腳相向,縱原告深夜返回住家,亦無法圖得一餐溫飽,反遭被告要求外出購買便當,是彼此動輒發生口角爭執,令原告痛苦非常。於105年12月17日清晨6時許,原告駕車前往臺北市區,擬於該日上午在補習班授課,因不堪氣溫驟降,引發腦中風,不慎摔倒在路旁,致左手左腳無法自主動作,既不能自己穿脫衣服,亦無從自理居家生活,詎原告於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期間,竟遭被告無端動手毆打,出院返回新莊住處後,被告不但未協助原告打理生活,反要求原告自己外出覓食,任憑自生自滅,被告不思忖照顧原告殘障身軀,反要求原告回家讓高齡90歲母親孫 林秋鳳 照顧生活起居,至此,原告不堪被告冷漠對待、言語刺激,而於106年
6月5日離開中平路住處,拖著中度殘障身軀,搬遷至基隆麥金路居所與母親同住。被告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先後撥打4通電話與原告,無半句關懷話語,盡是指責原告拋家棄子等不堪字眼,殊難令人得以接受。
㈡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是原告先後於107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返回新莊住處,卻遭被告拒絕開門,抑有進者,俟兩造律師協調後,原告前後於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5日返回新莊住處,然被告不是藉口外出看診,就是藉口同學見面,終日不見被告蹤影,猶遭被告冷漠對待。因原告輾轉得知被告經訴訟代理人草擬協議書,竟要求原告同意支付全部家庭費用,並每月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與被告使用,更同意被告自行使用原告往來帳戶以領取自由處分金,完全罔顧原告現在中度殘障,已無謀生能力,看病就診,亟須用錢,足徵被告利用原告所有剩餘價值,吃乾抹淨,根本無意照顧原告,原告心死,無奈下只得堅決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大學時期即相識相戀,婚後被告拋棄自身外文系畢業
之學歷,在家勉力操持家務,照顧及教導三名子女長大。又為照料原告因工作勞累的身軀和兼顧子女的營養均衡,被告每日均親自下廚,不曾間斷,在被告的支持下,原告得以全力衝刺事業,收入也蒸蒸日上,但原告花費在家庭的時間卻逐漸短少,對被告也日感不耐。被告原不以為意,然於原告
105年12月17日外出時略感身體不遍,竟未返家或逕自前往醫院就診,反而前往路途較遠之證人 張盈宣 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張盈宣見原告身體不適,卻未立即送原告就醫,遲至翌日原告病情惡化,方致電央求原告之子孫懷璞到場,孫懷璞聽聞後,旋即從中壢趕往張盈宣住處,途中並電聯救護車搶救。詎料,兩造之子 孫懷瑱 第一時間趕往醫院探視原告時,竟親身見聞,張盈宣親吻原告,並真情流露稱原告為爸爸,著實令人驚恐不已。被告驚魂未定之餘,幫原告整理書信時,方在家中發現張盈宣寫給原告之情書,內容甚為露骨,被告自此才確認原告與張盈宣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㈡原告於105年12月住院乃至於出院回家休養期間,被告均隨
時在旁,照料原告更衣、進食,有時原告不想吃被告之煮食會自己出外購買,被告也會亦步亦趨陪同。原告出院返家後,不僅未有悔過之心,更無視被告含辛茹苦的照料,趁被告外出就診時,私自離家並與張盈宣同居在基隆,令被告傷心欲絕、肝腸寸斷。被告事後多次打電話請原告回家,或委請兩造子女代請原告回家,原告非但置若罔聞,並對於被告親自前往基隆接原告回家,更拒不開門。又原告聲稱不堪被告冷漠對待、言語刺激,沒有半句關懷話語,盡是指責原告拋家棄子等,致令其精神痛苦非常,而認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然原告僅空言指摘,未見有何證據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可採。另證人 孫林秋鳳 雖證述曾經於104年5月及105年5月看過原告手臂上有傷,經原告告知係遭被告咬傷,然孫林秋鳳並未親眼見聞,僅耳聞原告所述,其證述實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又原告對被告另案告訴遺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7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67號)受理在案, 嗣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從證人孫林秋鳳、孫懷瑋及孫懷璞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孫林秋鳳於107年8月11日、15日返回新莊住處前,並未直接將回家之期日通知被告,實難認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之舉。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所生破綻之主因乃係原告自行離家且與張盈宣間過從甚密,原告自應對此破綻負完全之責,自不得訴請離婚。綜上,原告聲稱被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以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均與事實相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60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孫懷瑱、孫懷瑋、孫懷璞,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自106年6月5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主張婚後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工作辛勞,經常手腳相
向,縱原告深夜返回住家,亦無法圖得一餐溫飽,反遭被告要求外出購買便當,是彼此動輒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被告甚於105年12月原告中風住院期間動手毆打原告,出院返回新莊住處後,被告亦未協助原告打理事務,反要求原告自行打理,任憑自生自滅,原告不堪被告冷漠對待、言語刺激,於106年6月5日搬遷至基隆與母親孫林秋鳳同住,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質之證人即兩造之女孫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原
告都很晚回家,大約凌晨0點、1點左右,原告在家從來不做家事,不曾掃地、煮飯、倒垃圾等,都是被告在做,其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或辱罵,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在醫院照顧原告,其與被告都有幫原告復健,被告也會協助看護一起幫原告復健或洗澡,被告也會買一些流質食物陪原告去復健時給原告吃,其等三名子女有空就會去照顧原告,大家都是每天去,去得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孫懷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渠26歲搬出去住之前家事都是被告在做,原告多少有幫忙,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去照顧原告,包含渠等三名子女都每天會去醫院看原告,大部分的事都是由醫院護士和看護做,但渠等有去陪伴原告,後來原告可以正常吃東西,渠等也有帶東西給原告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林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知道原告
晚上下班後還要買便當給家人吃的事情,原告回家沒有飯吃,他說他還要開車去買便當,他家有十幾個人在。其曾經看過原告手臂上有傷痕,104年5月跟105年5月各有一次,因為母親節原告來接我,其看原告手臂上有傷,原告說是被告咬他、抓他,其說這樣的傷穿短袖不好看,後來有一次其跟被告吃飯時跟被告說這樣咬原告不好,有事情好好講,結果被告說原告每次都講他媽媽怎樣,所以他很生氣才咬他。而原告有跟其說過在榮總住院時遭被告打的事,原告說他左邊不太有知覺了,被告用水壺打原告左邊,但原告覺得很痛,但其沒有在現場看到。原告住院期間有請看護,被告及兩造子女都沒有照顧原告,連飯都沒有,飯還是其煮好送去給原告吃。原告自106年6月後就搬來基隆與其同住。原告跟其說因為被告跟原告說他的戶籍在基隆,應該回去基隆住。原告的三餐都是其在打理。被告在原告搬來基隆與其同住後,曾經來過,但什麼事也沒做,吃完飯就走了,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回家,只有嘴巴上一直講說其這樣太辛苦,但後來也沒下文等語,然關於原告下班後買便當回家給被告、子女及娘家人吃、原告遭被告咬傷、原告中風後被告持水壺毆打原告及原告為何於106年6月5日搬至證人孫林秋鳳家中居住等節,證人孫林秋鳳自承其並未與兩造同住,其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且證人孫林秋鳳係原告之母,不免附合原告而為陳述,已難輕信,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認後皆不認為屬被告對原
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牽強,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5日搬遷至基隆與母親居住,此後
被告對原告即未有關切與照顧,訴訟期間原告於107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5日多次短暫返回新莊住處,然不是無法順利進屋,就是遭被告冷漠以對,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遺棄原告,是原告有外遇,外遇對象叫張盈宣,且是原告私自離家並與張盈宣同居在基隆等語,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5手寫書信(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第
193頁)、被證32至被證34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57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書信係證人張盈宣寫予原告一情,已據證人張
盈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就系爭書信之內容以觀,系爭書信內容多為提及原告與證人張盈宣間男女床第之事、證人張盈宣對於與原告發生婚外婚之不安,及指責原告為維護自身及被告而傷害證人張盈宣之情感等節,而證人張盈宣雖證稱:系爭書信係其跟原告開玩笑說要來出情色小說,賣給國
三、高三的小男生、小女生,其覺得好玩開玩笑寫給原告,原告有叫其不要再寫信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與張盈宣一起投資補習班,伊在補習班有很名,張盈宣要怎麼寫伊也沒有辦法,伊沒有跟張盈宣反應過不要寫這種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1頁、第322頁),是原告與證人張盈宣所述已相互矛盾,且證人張盈宣證稱書寫系爭書信之動機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⑵另證人孫懷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5年中風時人在
張盈宣家,渠記得當時渠人在中壢,接到一個不認識的電話號碼,對方是女的,跟渠說原告在她那邊,她發了一個地址給渠,渠就從中壢開車過去,過程中渠還叫了救護車。渠到現場,看到原告躺在房間地上,在場還有張盈宣,渠去把原告抱起來,過沒多久救護車就到了。原告於106年6月離家後剛開始是住在祖母位在基隆之住處,但後來不是,因為有一次渠被張盈宣叫去把原告帶走,那個地址不是祖母家地址,原告與張盈宣那天吵的很凶,吵到後來警察有來,但吵什麼渠不記得了。當天張盈宣跟渠說她跟原告的情感已經十六年,故推斷到今天應該快20年了。其後張盈宣經常傳送一些讓人看了非常不舒服的簡訊給渠或孫懷瑱、孫懷瑋,次數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6頁);而證人孫懷瑋則證稱:於106年6月原告離家,一剛開始是住在祖母位在基隆住處,但後來就跟張盈宣同居,因為其在幫原告繳納保險費時,發現保險的地址更改了。其有看過系爭書信,是被告在幫原告整理東西時翻到的。真正知道張盈宣這個人是在原告中風那天,因為她打電話給哥哥,但在這之前原告就很晚回家,被告是很傳統的人,原告講什麼她就相信,但有時也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半夜還有學生要補習,假日還要去宜蘭或羅東上課,但其等發現很多次原告假日在陽明山或內湖買東西的信用卡帳單。其不清楚張盈宣從何時開始跟原告交往,但曾看到張盈宣寫給原告的簡訊說十六年的感情就這樣算了嗎?全家族的人是在原告中風後,才知道張盈宣與原告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證人張盈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係其所寫,其有用原告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兩造子女,是原告在其家時,其當著原告面拿原告行動電話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1頁、第503頁),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證人張盈宣向兩造子女稱係其在照顧原告,並曾有傳送「你爸爸說要離婚我並不積極,我自己有錢,他離婚跟我沒有關係,也不會圖他的錢」、「我六十歲了,要那個名份只有負擔」、「我其實沒有要結婚,我這樣的身份,早就自由慣了,何必跳火坑啊」等訊息予兩造子女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第39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事證,堪認原告於離家後,仍與證人張盈宣過往密切,甚至一同居住,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應予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15日返回
中平路住處,卻遭被告拒絕開門,俟經兩造律師協調後,原告前後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15日返回中平路住處,然被告不是藉口外出看診,就是藉口同學見面,終日不見被告蹤影,有惡意遺棄原告等語,惟證人孫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1日那天是週六,其不用上班,所以被告都會跟其在一起,一起去買菜,準備下週的便當,其不記得原告有無於107年8月10日上午打電話告知其明天要回新莊中平路,其於107年8月11日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打給其,其之前可能提過要回來,但沒有說確切時間,其也沒有承諾要去接原告回新莊中平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第106頁及第112頁),另證人孫懷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打電話跟渠說要在107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回新莊中平路住處,但渠沒有住在家裏,渠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原告要回去,渠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第319頁),足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原告要於107年8月11日、8月15日返回新莊住處無誤;而被告雖於107年12月6日、同年月15日分別有前往醫院就診或參加同學會等行程,然上開行程係被告早已預定,且原告返家後被告亦曾主動購買餐食供原告食用,復無拒絕原告返家或驅趕原告離家等行為,係因證人孫林秋鳳忘記攜帶其個人藥品,始偕同原告自行離去,已據證人孫林秋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況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陳其係於106年6月5日逕自離家,搬遷至基隆居住,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然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認後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情
,或難信為真實,或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之程度,詳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並參以兩造於60年10月10日結婚,雙方於分居前固有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但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生長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在所難免,雙方既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難以雙方婚姻生活間之爭執,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況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即證人張盈宣過從甚密,復於106年6月5日逕自搬離兩造住處,嗣後更與證人張盈宣共同居住生活,拒絕再與被告溝通協調,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亦未再協助照顧生病之原告,造成兩造間相處之隔閡日深,並致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更形惡化,已達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就此一結果之發生,固均應負責,然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被告為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願維持婚姻想法,顯然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意,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無從透過協商溝通加以改善實乃係因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因此,縱認兩造婚姻因原告主觀上離婚之意甚堅,且離家別居已生破綻而回復無望,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告對離婚原因之產生亦係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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