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銘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仕銘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105年5月9日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之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開拓業務、倉庫進料、客訴處理等業務,係受達立公司委任,為達立公司客戶服務、爭取客戶訂單等任務之人。詎曾仕銘於任職達立公司期間,明知應忠實執行職務、為達立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4年10月7日至10
5年5月3日間,於原屬達立公司客戶之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亟光公司)人員向其接洽、採購連接器、開關等商品時,要求亟光公司改向其所實際經營、以其母親 李嘉容 名義成立之日美日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下稱日美日公司)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30,650元,營業淨利為157,839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達立公司。
二、案經達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9月1日至105年5月9日間擔任告訴人達立公司(下稱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倉庫進料、開拓業務、客訴處理等業務,於亟光公司人員向其接洽採購連接器、開關等商品時,以其母親李嘉容名義成立、由其實際經營之日美日公司承接附表所示之訂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代理人 呂理平 (下稱呂理平)是合夥關係,呂理平一直都知道其在外面有其他事業;亟光公司當時要找第二供貨源,明講就是不要達立公司,要其幫他找,其沒有隱瞞訂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達立公司之委任,服務達立公司之客戶亟光公司:
1.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105年5月9日間擔任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倉庫進料、開拓業務、客訴處理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勞保加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一第141至143頁,卷二第225至245、311至32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前述時間任職於達立公司,是受達立公司委任,為達立公司之客戶服務、為達立公司爭取商業機會之人。
2.證人呂理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以前跟別人合股另外1間公司,後來其出來自己開達立,被告跟其一起出來做,他沒有股份,但其對他有一些承諾,該承諾附有條件,他不是一般員工;達立是貿易起家,大部分都是透過買賣完成,但經過其等會進行檢驗;其等很靈活,進貨來源非常多,客人要什麼就提供;一開始是由被告去跟亟光公司做第1次交易,他有經過一些努力,最後被告應該有把客戶交給其他業務負責;達立公司與亟光公司關係非常良好,被告跟亟光一定是最熟,因為這個客人是他打下來的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422至423、427頁),足認亟光公司為被告任職於達立公司期間,為達立公司爭取到之客戶。縱使被告與亟光公司之關係非常密切,惟亟光公司仍屬於達立公司之客戶,被告於達立公司任職之期間,其任務就是去服務亟光公司、向亟光公司爭取最大商業機會和利益,尤其當其他業務無法處理時,更要以業務部主管之身分出面協助處理,則其與亟光公司進行商業往來時,自不得損害達立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被告擔任達立公司業務期間與亟光公司之合作模式:
1.證人即亟光公司主管 張燕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電子業製造商10多年,主要是業務跟採購,達立跟其接洽的業務是被告, 蔡東霖 是研發,負責新案子新零件的採購, 吳雯玲 是採購助理,其是他的主管;研發有些新開發的東西要先去搜尋新的物料,待確定該廠商有此料件,且其服務、價格都OK,就會導入專案,由其去確認這價格是否符合客戶需求,公司再決定是否採購此物料,最主要是考量價格和交期能不能符合;其等公司研發一直以來都跟被告有保持很好的聯繫,被告幫其等找很多零件,從被告在達立公司時就開始了,當時他是以達立公司的業務身分幫其等找;當時其等公司在美國有一些專案結束,剛好有很多新案開發,其等開發新產品一直以來就是希望找尋物料可以快一點,一直以來被告跟其等研發提供物料、價格等各方面速度都蠻快的,所以就直接跟他詢問;其等都是跟人,因被告積極幫其等找物料,或他在大陸有些通路,其等研發就會直接連絡他,他在提供物料這方面很快,所以就直接連絡他,請他幫其等找零件,至於他公司的狀態其等不清楚;其等公司跟被告有業務往來,可能有4、5年以上,被告有用達立公司、日美日公司,還有他現在新的公司的名義跟其等交易;這是新的專案,當時可能時間比較急迫,需要很快拿到樣品,或有其他各方面需求,依照以前研發的習慣可能就直接找被告;當時其等也面臨一個轉換期,那時候其等美國的訂單全部有轉單現象,所以其等就趕緊去開發新案,新案部分就直接詢問被告並由他去處理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428至432、436至442頁)。
2.又證人即亟光公司採購人員吳雯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大概從101年任職亟光公司擔任採購,張燕鳳目前是其等的副總經理,之前擔任過其的採購主管,蔡東霖是研發部工程師,會負責尋找供應商;研發部人員蔡東霖去尋找source,會經過一些公司程序,其等就同意購買,其只負責採買,原則上蔡東霖說要向哪家廠商採買,其就跟該家廠商採買;先前跟達立公司接洽時,達立公司業務是被告;產品有些送樣跟認證是在RD那邊,到其這邊是屬於確定要買了,據其所知當時被告對於樣品尋求上有幫忙,在速度上他有針對客戶要正式上市的時間這一塊做功課,當時蔡東霖真的有麻煩被告幫忙;104年左右,因為當時其等的產品剛好是轉換期,幾乎都是新的物料,在這方面被告有幫其等找一些供應商,被告是達立公司業務,客戶要的就是又急又快,有些樣品2天就要送樣,被告當時有這方面的服務;其等前段以時間跟可以供應物料為主,後段可能以服務或價格;其等不一定會逐筆作比價詢價,有時候客人要的是又趕又急;其等公司有些訂單的轉換跟產品的轉換,因為可能當時有些特殊料件由被告可以協助幫忙提供,可能開發過程有些樣品遞送真的幫助其等開發的進度跟完成產品專案的時間縮短,可能有些是被告幫忙開發這些物料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495至497、
508至510、514至515頁)。
3.另證人即亟光公司研發人員蔡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亟光公司任職10年,之前擔任研發,現在算股東,現在以專案在做,張燕鳳擔任經理,算是部門主管、LEADER, 吳雯鈴 擔任採購;其屬於電子方面,如果是特別的零件其可能會跟機構指定廠商或廠牌;客戶有一個案子產生,業務張燕鳳會給其一個線路圖,其等電子跟機構的部分會一起設計,這時會討論是否會用到新的料件,如果有的話其就會跟廠商詢問是否有適合用的材料或零件,或有些設計比較特殊,需要到開模,樣品完成後其會把樣品交給張燕鳳,客人確認之後會進行試產的話,其會提供整個產品的零件清單,如果裡面有新的料,其就會跟張燕鳳講,才會把資料帶過去說這是一個新元件,新的元件因為機構不了解元件廠商,是其這邊決定跟哪家廠商買;其等習慣會先找熟悉的廠商,問對方能否提供符合其等需求的,如果沒問題的話就直接送樣品;其跟被告認識10幾年,他在達立的前一個公司就認識了,認識的時候其也是小小工程師而已,但其要的樣品、速度都很快,他之後到達立公司,其也是持續找他配合,後來日美日公司也是跟他在接觸;其有需求的時候,比如有新的要開發的時候其才會找被告,其公司的需求就是要快,只要你服務得好,對其來說沒差,不論你到哪邊只要給其很好的品質跟交貨速度,因為其等在美國那邊的交期都是追得很緊,包含一些樣品,一開始樣品的時候就已經奠定一個新的料件;被告的工作就是在幫客戶找零件、找商品,被告跟達立的呂老闆原本都在前一個公司工作,他們離開前一個公司共同創業,他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其有零件的需求被告就直接介紹達立公司;其會訂規格,pass給機構確認,沒有很大的牽動,就原則上其決定,跟達立、日美日採購的東西都是其提供意見被採納的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519至
520、529至532、535頁)。
4.依前述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擔任業務之服務速度及品質深受亟光公司研發及主管之信賴,因此亟光公司在開發新產品時,研發會直接請被告協助找料,待主管確認後就會直接向被告所屬之公司採購,被告在任職達立公司前任職其他公司、擔任達立公司業務期間、離開達立公司後至其他公司,都是以此模式跟亟光公司合作。因此,在被告擔任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期間,被告所能為亟光公司提供之服務,就是達立公司所能為亟光公司提供之整體服務之一部,達立公司與亟光公司之合作模式,本來就有包括被告所提供之前述服務。
(三)被告任職達立公司期間,在服務達立公司之客戶亟光公司時,卻以日美日公司與亟光公司交易:
1.被告於任職達立公司之104年10月7日至105年5月3日間,未以其任職之達立公司與亟光公司交易,反而於以其母親李嘉容名義成立、由其實際經營之日美日公司,承接附表所示之亟光公司訂單,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亟光公司進貨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一第109至
111頁)、亟光公司向日美日公司訂購之採購單及送貨單(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217至292頁)可證。
則為何在被告任職達立公司、受達立公司委任服務亟光公司期間,亟光公司未向被告任職之達立公司訂購,反而向被告另外經營之日美日公司訂購?即為本案之重點所在。
2.證人張燕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不會表達其等不再跟達利公司購買產品要跟別家公司買,其等都根據價格、服務、產品、品質各方面去選擇;日美日公司主要的業務聯絡人是被告;其是透過被告才知道有日美日公司;用哪個公司名義與其等交易,是被告決定的,其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改日美日公司,並不是其等公司要求換成日美日公司;其等不會去跟廠商說希望除了達立外還有第2個供貨商,其等公司只訴求可以快速拿到貨件;其沒有主動要求被告換一個公司名義跟其等交易;一直以來服務的人就是被告,其等是間接得知他有開一家新公司,當時其等新專案的採購就用新的公司名義來交易;其有間接從經常與被告聯繫採購物料的研發人員或採購窗口得知被告有意離開達立自行創立新公司,但其沒有明確與被告談到交易對象為何從達立公司轉換成日美日公司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
1號卷一第430至432、437至442頁)。而證人吳雯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表示亟光公司不想再跟達立公司交易;日美日的客戶資料應該是其等RD建立的,應該是被告提供給蔡東霖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510、515頁)。另證人蔡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新的開發案,當時其要開發新的東西,被告問其那邊有日美日公司其會care嗎?其說沒關係,只要交貨速度等方面能夠配合上其都可以,因為被告是達立公司股東,其就沒有再過問達立公司可否配合,其沒有跟被告說不想再跟達立公司交易,亟光公司也沒有人表示過不要在跟達立公司交易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530頁)。
3.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認當時達立公司及身為達立公司業務之被告,對達立公司之客戶亟光公司提供之服務未有改變,在亟光公司人員的認知中,被告也仍然是達立公司業務,因此循往常之合作模式,請任職於達立公司之被告協助找料,亟光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改以達立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反而是被告在服務過程中,主動提出日美日公司,要求亟光公司改與日美日公司交易,因亟光公司開發新品仰賴被告之能力,因此就依被告之意思改與日美日公司下單。
4.亟光公司固然信賴、仰賴被告之個人能力,之前亟光會跟達立下單,也是因為被告當時任職於達立,如果之後被告跳槽到別家公司,被告以外之其餘達立員工,有可能無法提供等同被告之服務,以致亟光研發新產品時,有可能就會跟被告所屬的新公司下單,然而,被告案發當時仍是達立公司業務,享有達立公司提供之薪資、福利、身分等保障,也能夠獲得達立公司團隊之後勤支援,其所能提供之服務,就是達立公司整體可以提供之服務之一部,自不得在服務達立公司客戶之過程中,要求客戶與達立公司以外、被告自行經營之公司交易,為自己之利益而損害達立公司之利益。被告明知即此,卻在正式離開達立公司以前,在服務達立公司客戶亟光公司之過程中,就要求亟光公司與被告另行經營之日美日公司交易,自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
(四)被告答辯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其與呂理平是合夥關係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達立公司只是形式上之公司,實質上是呂理平與被告合作,被告擁有百分之20之權利,被告處理之「公司」事務,其實是自己的事業,並非受任處理「他人」事務等語,並提出雙方協議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5
206號卷一第273頁)為證。然而,不論實質上被告對達立公司是否有出資、或與呂理平有合夥,達立公司並非被告所獨資成立,有包括他人之權利(至少包括呂理平)在裡面,則達立公司之事務就不是被告個人之事務,而是「他人」之事務,即使是合夥人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也是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在達立公司有擔當一定之職務,就是受達立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達立公司與日美日公司業務不同、產品不同,是因為達立公司沒有辦法滿足亟光公司的需求,亟光公司才找上被告,達立公司賣給亟光公司之產品與日美日公司賣給亟光公司之產品完全不同,沒有「轉單」之問題,達立公司也沒有任何損害等語;而證人吳雯玲、蔡東霖也證稱案發時亟光面臨產品轉換期,當時亟光公司向日美日公司購買之產品,與之前跟達立公司購買之產品不同等情,甚至達立公司、呂理平及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日美日公司販售予亟光公司之產品圖面與達立公司販售予亟光公司之產品圖面不同(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294頁)。然而,亟光公司所需求的,就是開發新產品時,能夠及時取得符合新產品規格的開關或連接器,前階段的重點在於服務,誰可以及時提供符合新產品規格的開關或連接器;如果該產品之後持續有人下單,亟光也就會持續下單相對應的開關、連接器,後階段的重點才會是價格和品質。亟光公司向達立公司下單之產品規格,縱使與其向日美日公司下單之產品規格不盡相同,然而其對達立公司與日美日公司的需求卻是一樣的:就是被告所能提供的服務。達立公司所能提供的並非僅有「既有料」而已,被告於案發期間既然任職達立公司,其所提供的服務就是達立公司所能提供者,當被告本於職責繼續提供其之前所提供之服務時,可以預期達立公司會繼續取得亟光公司之訂單;而實際上亟光公司人員也是在認知到被告是達立公司業務的狀態下,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案發時提供的服務,與其之前提供的服務也並無差別,則被告改要求亟光公司與日美日公司交易,自然是違背其身為達立公司業務之任務,而損害於達立公司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同時兼職告訴人公司與日美日公司,縱使有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依實務見解,亦與背信無涉等語。然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並非僅是消極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而是積極地利用服務達立公司客戶之機會、以屬於達立公司員工之被告所能提供之服務,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謀求利益,而致生損害於達立公司,是積極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4.被告再辯稱:亟光公司當時要找第二供貨源,明講就是不要達立公司,要其幫他找,不是隱瞞訂單;亟光公司是在達立公司無法提供零件之情況下才找被告幫忙找第二供貨源等語。然而,證人張燕鳳、吳雯玲、蔡東霖均明確證稱當時並未向被告說不要跟達立公司買,證人張燕鳳明確證稱並未要求要有第二供貨源,證人張燕鳳、蔡東霖亦明確證稱是被告要求以日美日公司名義交易,已如前述,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亟光公司當時需要開發新產品,需求就是配合新產品之上市,希望可以快速拿到新產品所需求的零件,因信賴被告之服務速度及品質,未由採購人員向達立公司之其他業務助理詢問,而由研發人員直接向身為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被告聯繫。在亟光公司人員之認知中,當時被告仍為達立公司之業務,達立公司之服務人員就包括被告,其找被告幫忙,代表其本來就是跟達立公司交易,而非意味亟光公司不要向達立公司採購,反而是被告主動提出要改以日美日公司名義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蔡東霖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客戶下單時,採購會從電腦抓下需要採購的零件,電腦抓下來會有原提供零件之廠商,如果原廠商不能交貨的時候,採購才會問其有沒有第二供貨源等情(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一第53
0、535、537至540頁),然而證人蔡東霖此部分之證述,是針對舊有產品之零件採購,當舊有產品之零件商不能交貨時才需要找第二供貨源,然而案發時亟光公司面臨產品轉換期,其向日美日公司採購之零件,都是新產品之新需求,是直接詢問依往例詢問身為達立公司業務之被告,業據證人張燕鳳、吳雯玲、蔡東霖證述如前,根本與第二供貨源無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是蔡東霖決定與日美日公司交易等情,亦顯然背離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基於同一取得自己營業利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104年10月7日至105年5月3日間之密切接近之時間,要求亟光公司向其經營之日美日公司下單,而實施違背其身為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之任務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背信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原與呂理平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因呂理平出來開設達立公司,被告乃加入達立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並於95年間與呂理平約定給予20%之股份,並每年得到20%之盈餘,惟被告之後與呂理平產生猜疑,竟於104年間成立日美日公司,並於正式離開達立公司之前,利用服務達立公司之客戶亟光公司之機會,要求亟光公司改向其所自己經營之日美日公司下單,致生損害於達立公司之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電子業、印刷、電子零件銷售,已婚,育有2名子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要求亟光公司改向日美日公司下單,訂單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45筆,總金額2,630,650元(營業淨利約157,839元,詳如後述)。而被告於此段任職達立公司之期間,甚至還邀集當時達立公司之業務部課長、業務部專員與已離開達立公司之員工共同成立LINE群組,推由達立公司之前員工為日美日公司跑業務,為被告所自陳,且有證人證詞、名片、LINE截圖可證,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離開達立公司、並在離開達立公司前為其所經營之日美日公司爭取訂單之意,而為本件背信之行為,嚴重傷害商場上之誠信及市場之公平競爭。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曾擔任達立公司業務部副理、領有股利分紅、也曾擔任日美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歷年之薪資所得,顯示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本件又屬嚴重破壞商業競爭之行為,因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訂單,總金額為2,630,650元,由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日美日公司承接,被告實際上得到之犯罪所得為何,因涉及被告之營業成本,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日美日公司之營業淨利約5%至10%,惟亦未具體證據足供核對,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函詢國稅局,國稅局覆以日美日公司104、105年間均係依擴大書審辦法按行業代號464111「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擴大書審純益率6%核算營業淨利(見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二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6%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以日美日公司接單所獲得之營利淨利,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7,839元(計算式:總金額2,630,650元營業淨利6%=157,83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訂購日期(│交貨日期(│採購編號│品號│數量(個│金額(元)││號│年.月.日)│年.月.日)│││)││├─┼─────┼─────┼─────┼──────┼────┼─────┤│1│104.10.07│104.11.04│PO4A07A028│EDSAASA026│9,000│12,600│├─┼─────┼─────┼─────┼──────┼────┼─────┤│2│104.10.07│104.11.04│PO4A07A028│ESSAAA8720│16,000│27,200│├─┼─────┼─────┼─────┼──────┼────┼─────┤│3│104.10.20│104.11.17│PO4A20A014│ESSAASA070│9,000│13,05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4│104.10.20│104.12.10│PO4A20A014│ESSCAS0091│4,000│13,600│├─┼─────┼─────┼─────┼──────┼────┼─────┤│5│104.10.30│104.12.04│PO4A30A008│ESSAASA070│24,000│34,8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6│104.10.30│104.12.10│PO4A30A008│ESSAASA400│28,000│210,000││││104.12.28││(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400)│││├─┼─────┼─────┼─────┼──────┼────┼─────┤│7│104.10.30│104.12.04│PO4A30A008│ESSAASA070│9,000│13,05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400)│││├─┼─────┼─────┼─────┼──────┼────┼─────┤│8│104.10.30│104.12.10│PO4A30A008│ESSCAS0091│4,000│40,800││││104.12.28│││8,000││├─┼─────┼─────┼─────┼──────┼────┼─────┤│9│104.10.30│105.01.29│PO4A30A008│ESSCAS0091│8,000│27,200│├─┼─────┼─────┼─────┼──────┼────┼─────┤│10│104.10.30│104.12.04│PO4A30A030│EDSAASA026│2,000│3,000│├─┼─────┼─────┼─────┼──────┼────┼─────┤│11│104.10.30│104.12.04│PO4A30A030│ESSAAA8720│12,000│21,600│├─┼─────┼─────┼─────┼──────┼────┼─────┤│12│104.10.30│104.12.04│PO4A30A058│ESSAASA070│60,000│87,0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13│104.10.30│104.12.28│PO4A30A058│ESSAASA400│19,600│147,000│├─┼─────┼─────┼─────┼──────┼────┼─────┤│14│104.10.30│104.12.28│PO4A30A058│ESSCAS0091│12,000│40,8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9,600││││││││)││├─┼─────┼─────┼─────┼──────┼────┼─────┤│15│104.11.02│105.01.08│PO4B02A008│EDSAASA010│3,000│2,850│├─┼─────┼─────┼─────┼──────┼────┼─────┤│16│104.11.02│105.01.05│PO4B02A019│ESSAASA070│36,000│65,250││││105.01.29││(補充理由書│9,000│││││││誤載為EDSAAS││││││││A070)│││├─┼─────┼─────┼─────┼──────┼────┼─────┤│17│104.11.06│105.01.08│PO4B06A008│ESSAASA400│5,600│42,000│├─┼─────┼─────┼─────┼──────┼────┼─────┤│18│104.12.15│105.04.14│PO4C15A009│ESSCAS0091│4,000│16,800│├─┼─────┼─────┼─────┼──────┼────┼─────┤│19│104.12.24│105.01.29│PO4C24A002│ESSAAA8720│4,000│6,800│├─┼─────┼─────┼─────┼──────┼────┼─────┤│20│104.12.31│105.01.29│PO4C31A005│EDSAASA010│1,000│950│├─┼─────┼─────┼─────┼──────┼────┼─────┤│21│105.01.15│105.03.22│PO5115A010│ESSAASA070│21,000│35,7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22│105.01.25│105.03.22│PO5125A021│ESSAASA070│6,000│10,2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23│105.01.25│105.03.09│PO5125A021│ESSCAS0091│4,000│16,800│├─┼─────┼─────┼─────┼──────┼────┼─────┤│24│105.02.17│105.03.22│PO5217A020│EDSAASA026│9,000│12,600│├─┼─────┼─────┼─────┼──────┼────┼─────┤│25│105.02.17│105.03.09│PO5217A020│ESSAAA8720│16,000│27,200│├─┼─────┼─────┼─────┼──────┼────┼─────┤│26│105.02.24│105.03.29│PO5224A013│ESSAASA070│9.000│15,300│││││PO5224A013││││├─┼─────┼─────┼─────┼──────┼────┼─────┤│27│105.02.24│105.03.29│PO5224A013│ESSCAS0091│12.000│50,400│├─┼─────┼─────┼─────┼──────┼────┼─────┤│28│105.02.25│105.03.09│PO5225A009│ESSCAB50B0│500│3,250││││105.03.28│││150││├─┼─────┼─────┼─────┼──────┼────┼─────┤│29│105.02.25│105.03.28│PO5225A009│ESSCAS0590│2,600│16,900│├─┼─────┼─────┼─────┼──────┼────┼─────┤│30│105.03.28│105.05.11│PO5328A018│EDSAASA026│12,000│16,800│├─┼─────┼─────┼─────┼──────┼────┼─────┤│31│105.03.28│105.04.14│PO5328A018│ESSAAA8720│12,000│20,400│├─┼─────┼─────┼─────┼──────┼────┼─────┤│32│105.04.11│105.05.05│PO5411A017│ESSAASA070│63,000│91,35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33│105.04.11│105.05.05│PO5411A017│ESSAASA400│39,200│315,000││││105.05.11│││2,800││├─┼─────┼─────┼─────┼──────┼────┼─────┤│34│105.04.11│105.05.05│PO5411A017│ESSCAS0091│24,000│122,400││││105.06.02│││12,000││├─┼─────┼─────┼─────┼──────┼────┼─────┤│35│105.04.11│105.05.05│PO5411A017│ESSAASA070│27,000│91,350││││105.06.20││(補充理由書│36,000│││││││誤載為EDSAAS││││││││A070)│││├─┼─────┼─────┼─────┼──────┼────┼─────┤│36│105.04.11│105.05.11│PO5411A017│ESSAASA400│36,400│315,000││││105.05.23│││5,600││├─┼─────┼─────┼─────┼──────┼────┼─────┤│37│105.04.11│105.06.02│PO5411A017│ESSCAS0091│36,000│122,400│├─┼─────┼─────┼─────┼──────┼────┼─────┤│38│105.04.11│105.05.05│PO5411A017│ESSAASA070│66,000│95,7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EDSAAS││││││││A070)│││├─┼─────┼─────┼─────┼──────┼────┼─────┤│39│105.04.11│105.06.02│PO5411A017│ESSAASA400│42,000│315,000│├─┼─────┼─────┼─────┼──────┼────┼─────┤│40│105.04.11│105.06.02│PO5411A017│ESSCAS0091│8,000│27,200│├─┼─────┼─────┼─────┼──────┼────┼─────┤│41│105.04.13│105.06.02│PO5413A002│EDSAASA010│3,000│4,750││││105.06.20│││2,000││├─┼─────┼─────┼─────┼──────┼────┼─────┤│42│105.04.15│105.07.25│PO5415A001│ESSCAS0091│24,000│18,200││││105.07.29│││28,000││├─┼─────┼─────┼─────┼──────┼────┼─────┤│43│105.04.26│105.06.02│PO5426A017│EDSAASA010│2,000│1,900│├─┼─────┼─────┼─────┼──────┼────┼─────┤│44│105.05.03│105.06.02│PO5503A020│EDSAASA026│8,000│22,500││││105.06.20│││7,000││├─┼─────┼─────┼─────┼──────┼────┼─────┤│45│105.05.03│105.05.05│PO5503A020│ESSAAA8720│20,000│36,000│├─┼─────┼─────┼─────┼──────┼────┼─────┤││││││總計│2,630,65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