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189號聲請人 黃柏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柏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黃恭次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見卷附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08年10月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08年11月1日再具狀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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