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奕元
訴訟代理人 林喬菁
被 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
裝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詎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未履行瑕疵修繕責任(例如
:4樓之總電源箱施作工程未裝設弱電源箱、地面多處不平
形成水窪、全室塑膠地板施作未完成、牆面不平處未粉光填
補、全室輕鋼架天花板施作未完成、所安裝之冷氣機型號與
合約不符、總電源箱木箱施作未附加鎖頭、水電管路泥作抹
平工程未完成。5樓之牆面粉光抹平工程未完成、泥作地面
抹平工程未完成、弱電箱及總電源箱木作包覆箱體未附鎖頭
)、未代為申請裝修合格證明、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之保密
協議(下稱保密條款。即被告先前指導伊如何進行施工才不
會被檢舉頂樓加隔套房,事後竟持施工照片威脅原告給付尾
款,否則將向市府建管單位檢舉),伊不得已乃自己找零件
做修補,部分工程則另委請訴外人羅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羅素公司)進行處理,致伊延至106年1月21日始得
遷入系爭建物。爰依系爭裝修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⑴違約金9萬元(即總工程款10%);
⑵減少系爭工程款總額1/3即30萬元(另以被告違反保密條
款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⑶請人另行擇訂搬遷吉日之
費用1,200元;⑷逾期完工而增加之租屋費用108,166元。以
上合計499,366元,併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賠償,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其有收到,但追加部分原告不願意支付工程款,強行要
求被告施作,故被告不願施作,而原有工程尾款則尚欠45,0
00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修補原告所指若
干瑕疵後交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就此部分,原告於前
案(即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並本院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中亦不爭執。而系爭
工程之所以延期完成,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的要求有些變動,
且有些廠商是原告自己委請,自不可歸咎於被告。
㈢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指系爭工程有若干小瑕疵之照片),
乃施工完成前所拍攝,其在105年10月23日進行修補後,已
無瑕疵,原告並向市府建管單位申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獲許
【即105裝修(使)第3788號,核發日期:105年12月1日,
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倘系爭工程未完工,何以原告能取得
該合格證明,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05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
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完成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已給付4期工程款,餘尾款
4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31頁)
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有多項瑕疵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前案判決係以本件被告未遵照系爭契約第6條1項第5款
、第13條之約定內容,相約本件原告驗收為由,而駁回本件
被告之尾款請求,尚非認定被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及判決予以查明,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照片,被告則辯稱該等照片係
其完工前所拍攝云云,經審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程
序中,均不爭執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曾進入系爭建物修補
瑕疵,另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之系爭建物裝
修工程審查合格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14頁)觀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1日即已核發本件原告105裝
修(使)第3788號建築物裝修申請審查合格證明(即系爭合
格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以觀,被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至遲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地審查前,應已完工無訛。而原告所提
出訴外人羅素公司開立裝修工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
,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原告又自承其至106年1月21日始
遷入系爭建物,衡情,該發票所施作之工程內容,應係原告
委託羅素公司針對系爭建物進行二次施工而為,尚不足憑此
即認被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之事證以明,徒以該等照片亦不足推認被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附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未完成原約定之工程,亦
未舉證其工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系爭工程款總額1/3即
30萬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㈢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兩造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按
:其內容略為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款千分之一即900元,
上限則為總工程款10%)。然而,系爭工程何以延至105年10
月23日始完成,被告辯稱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的要求有些變動
,且有些廠商是原告自己委請,不可歸咎於被告云云,就此
原告並未爭執,是該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屬有疑
。兼以本件被告未會同原告驗收系爭工程,經前案判決駁回
本件被告之尾款請求;縱認被告確有遲延至105年10月23日
之情,以每日900元計算,23日計20,700元,被告未受領之
尾款數額,仍足扣償,原告當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至於原
告計算遲延日期係至106年1月21日其實際遷入系爭建物之日
,然臺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1日即已核發系爭合格
證明,系爭工程至遲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地審查前,即已完工無訛,業
如前述,原告自行計算至106年1月21日,自屬無據,併予敘
明。
㈣原告另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請求賠償30萬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維護建築物安全,維護公眾安全之社
會法益,關於頂樓禁止加蓋違章建築、經驗收許可之建物禁
止二次施工,見諸相關建築規章中,應為兩造所知悉。姑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乙節是否屬實,縱認被告有向
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施工違法之情,「該檢舉行為」尚難認為
屬系爭契約第26條規範之應予保密範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亦非有據。
㈤關於逾期完工而增加之租屋費用108,166元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日期至106年1月21日乙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其因而增加租屋費用108,166
元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
求,亦無從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人另行擇訂搬遷吉日費用1,2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此筆費用之情,亦未舉證以明;況且,委
託專人擇定搬遷吉日而支出費用,乃依個人意願參酌民間習
俗而支出,尚非搬遷之必要費用,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
用之事實,亦不足認與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
據,要難准許。
㈦關於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懲罰性賠償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核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原告之各項請求均非有據,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所謂懲罰性賠償之遲延利息請求,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