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貳份、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貳份、偽造之「甲○○」簽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從事社會活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2份,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另被告乙○○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2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MCB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至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拾獲脫離甲○○所持有之汽車駕照後(於9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㈠同年11月初,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將其照片放在上開駕照上後予以影印,而偽造該等特種私文書,並於同年月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4樓,持上開偽造之駕照影本,向 陳陽鈴 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契約人欄(乙方)上偽簽「甲○○」之簽名,表示以「甲○○」之名義與陳陽鈴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㈡97年1月9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胞兄 董暐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通化街口,因違規駕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告發,其為規避罰則,在警所開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表示受領該份違規通知單後,復同時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均足生損害於真正之甲○○、陳陽鈴、董暐斌之權益及警局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1月14日上網查詢違規紀錄及於同年2月19日接獲陳陽鈴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陳陽鈴及董暐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汽車駕照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駕照簽約後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名後交付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駕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上開偽造駕照及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簽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2份、「甲○○」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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