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民國97年5月7日收受抗告人請求共同協商方案,旋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等相關必要文件,逾期則視為未請求協商。惟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即委託抗告人代理人向花旗銀行協商時,即已附上(一)前置協商申請書(以律師函代之)、(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最近1月聯徵中心資料、(四)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五)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及94、95年度所得清單、(六)收入切結書影本及(七)委任狀等資料,且上開向花旗銀行申請協商所有之文件,抗告人業已附於更生聲請狀後之附件供原審參酌,且花旗銀行僅於97年5月20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以申請文書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該函內並未提及抗告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所得、財產清單等文件,更重要者係抗告人提出協商申請前,業已提出上開資料予花旗銀行,並無不提出之情形,原審就此未查,逕予採信花旗銀行之說明,恐有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即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所述,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5月6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紙可稽。然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於97年5月7日收受上開函件之後,旋即於同日即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補齊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惟至97年5月20日未見補正,花旗銀行遂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發函通知退件,業經原審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向花旗銀行查明上情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處理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抗告人雖以:上開文件其已於申請協商同時已附,並附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供原審審酌,且花旗銀行僅於97年5月20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以申請文書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該函內並未提及抗告人應補正之具體事項等情為辯,並提出回執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惟細繹上開回執,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委請代理人向花旗銀行送達函件,然函件內究附有何種文件,並無法由此回執中看出;再者,抗告人所辯向花旗銀行申請協商之資料已附於原審聲請狀,惟細繹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頁),如抗告人確依該函檢附資料送達花旗銀行,則至少尚欠缺協商所需文件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且抗告人於原審中確曾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其於協商申請時,並未提出勞工投保資料表供花旗銀行審酌,是花旗銀行請抗告人補正,即非無由。本件抗告人在協商前置程序既未提出完整之資料,經通知後亦未補正,按諸前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基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尚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而無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