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6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希望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因有名額限制,而無法排到,祈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且被告於警查獲時有供出販賣毒品之藥頭,因而查獲另一被告,上訴人真心過要改,請給予機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7年4月10日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均已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黃鋒明 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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