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邱淑卿 律師 鄧為元 律師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世杰 律師 余珊蓉 律師 陳錦旋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126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選出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 蔡維力 擔任董事長,應由其代理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云云。然查,相對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瑞公司)及抗告人就該次股東常會董監事之選舉應否計入選舉權數有所爭議,抗告人就該爭執並已提起訴訟,是在該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其對外具有絕對之對抗效力,本件仍應列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董事會決議訂於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討論其他相關議案。依停止過戶日之抗告人股東名簿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工銀)、中瑞公司分別持有抗告人4千萬股、2,029萬2,369股之已發行股份,本得依法行使包含表決權及選舉權在內之股東權。惟以時任抗告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甲○○為首之經營階層,未經董事會決議,屢屢假借抗告人名義於報章媒體登載或播出不實廣告,公開詆毀包含伊等在內之開發金控集團之商譽,並主張伊等不得於前開股東常會中行使股東權。抗告人甚至濫用委託書徵求制度,進一步妨害伊等股東權之行使。為避免伊等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權遭受抗告人重大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於98年度股東會違法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剔除伊等之表決權數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或限制伊等股東權之行使,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股東常會公告、股權證明、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固提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報導及廣告等,主張抗告人自97年8月25日起陸續於報章媒體登載或播送廣告,指摘伊等取得股權係屬非法,且公開主張伊等不得於該次股東常會中行使股東權,故伊等有定前述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觀諸上開報導及廣告,內容或稱「金鼎證表示開發金持股原本就超過金鼎證,只是其中部分非法取得股權,是否具有投票權還有待觀察,今年改選結果仍要等6月底股東會才會明朗」、「金鼎證立刻向金管會喊話,表示開發金是不法取得金鼎證股權,要求金管會應凍結開發金持有
48.47%金鼎證股權的投票權,並停止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裁判幫忙踢假球、非踢到贏才算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9、102、318頁),均為抗告人對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發金控公司)取得抗告人股權之正當性提出質疑,要求主管機關以行政作為凍結開發金控公司之投票權,姑不論此舉對開發金控公司之股權是否已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得由開發金控公司聲請為假處分,惟該等內容並未敘及相對人,亦未爭執相對人得否在前開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自難認相對人之股東權有於前開股東常會遭抗告人為重大侵害之虞。況開發金控公司以前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抗告人不得以其未合法取得股權為由,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其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數等,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亦難據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另主張,伊等已備妥保證金,抗告人仍拒絕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復藉由先行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以徵得較多委託書,進而影響股東會選舉結果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報導為證。然該等報導亦係稱:「開發金千萬現金換不到金鼎證紀念品」、「開發金準備保證金向金鼎證申請紀念品卻無下文」等語,亦與相對人無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
五、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逕依該條項規定准為假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