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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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34.8公里,經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裁決書漏列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㈡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
134.8公里處遭攝得超速,惟「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卻設置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36.9公里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警告牌設置處距離取締違規地點,須超過300公尺,採證地點與告示牌設置處相差2.1公里,逾一般駕駛對警告牌涵蓋距離之認知;用以採證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之速度有誤差正負值,本件超出規定最高車速應在20公里內,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
公路,該地點限速110公里,在北向136.9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系爭汽車在北向134.8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32公里之事實,有警告標示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系爭汽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6、11頁),而本件員警使用採證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受處分人復供承斯時系爭汽車儀表板故障,伊不知確實車速為何,伊知道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對於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32公里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為免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中因欲免遭舉發而有臨時改變車速致生危險之情事,特規定之緩衝距離,是300公尺為設置警告標示距離之下限,徵諸法條用語為「須至少於300公尺前」甚明。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距離受處分人遭取締超速處已逾300公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㈣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
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所載,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為+2km/h、-3km/h,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1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464號函1紙、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至36頁),上揭「+2km/h、-3km/h」公差之意義為遭測車輛實際行速可能較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高出至2km/h,或可能較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低至3km/h,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佐(原審卷第37頁),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併測定車速為132km/h,其實際行速可能在129km/h至134km/h間,亦即於誤差值為「-3km/h」之情形,系爭汽車之車速可能為129公里,超過最高速限即未滿20公里(129km/h-110km/h=19km/h),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汽車超速達20公里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汽車之車速可能未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並非完全不足採,原處分逕認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速20公里以上,尚非妥適。
㈤綜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
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將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部分撤銷,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改諭知裁罰如原法院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路段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時,儀表板一片漆黑,無從得知車速為何,只能參考前、後方來車之車速行駛,故非故意超速。又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雖按規定設置於300公尺前,但中間相隔2.1公里,已超過一般駕駛人對警告標示牌涵蓋距離之認知,且如可無限制延伸,則甚或設立一面告示牌即可涵蓋所有路段,顯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
該地點限速110公里,在北向136.9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系爭汽車在北向134.8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32公里之事實,有警告標示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1紙、系爭汽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上述路段行車時,系爭汽車之儀表板故
障,無法辨識車速,非故意超速云云。惟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理應於行車前妥適檢查車輛,若發現車輛儀表板故障,應於檢修後再行上路行駛,然受處分人捨此不為,明知駕駛該汽車上路行駛有超速之虞,竟仍駕駛該汽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訛。
㈢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為免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中因欲免遭舉發而有臨時改變車速致生危險之情事,特規定之緩衝距離,是300公尺為設置警告標示距離之下限,徵諸法條用語為「須至少於300公尺前」甚明。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距離受處分人遭取締超速處已逾300公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雖警告標示距離受處分人遭取締超速處達2.1公里,然以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計算,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通過之時間僅68.73秒(2.1÷110×3600秒=68.73),尚未逾越設立警告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之合理距離,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是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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