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住臺東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至桃園縣○○鄉○○○路1之16號景觀埤塘步道與甲○○會合,再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至位於山坡之步道竊取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所管理景觀埤塘內之白鐵電表開關箱1只、鋼索1條後,拋下山坡,再由乙○○搬入前開小客貨車後車廂, 彭宗貴 並續在該處拆解景觀地燈2只。嗣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乙○○坐睡於該小客貨車駕駛座,並扣得上開榔頭及鐵剪各
1支,甲○○則趁隙自上開山坡逃逸無蹤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從事木工、板模之工作,故會隨身攜帶榔頭等謀生工具,且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同案甲○○所託幫忙載運,實乃常理。且被告家中子女幼小,妻子獨立承擔家中生計,苦不堪言,懇請體恤被告現況,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馮清豪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人員 林君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核被告乙○○攜帶上開榔頭、鐵剪竊取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所管理景觀埤塘內之白鐵電表開關箱1個、鋼索1條及景觀地燈2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公有設施物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榔頭1支、鐵剪1支分別屬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有,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因工作關係會隨身攜帶榔頭等謀生工具,且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同案甲○○所託幫忙載運,又家中子女幼小,妻子獨立承擔家中生計,苦不堪言,懇請體恤其現況,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