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原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高 昱為 被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竹東加油站站長,故知悉原告設在新竹市各加油站分站現金保管流程,詎其竟因經濟上周轉不良,而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凌晨6時11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原告民生加油站2樓辦公室內,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開啟金庫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31,403元得手,嗣經原告員工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00年6月14日晚上
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花火卡拉OK」查獲,並扣得剩餘之贓款3萬元,此部分款項業已發還由原告領回,惟尚有801,403元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其目前亦因該刑事案件在監執行,惟其現無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竊盜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竊取原告所有財物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1,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