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淳彥 相對人 劉秋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另簽署借據予相對人,該借據與系爭本票屬同一債務,惟該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不同,應以本票裁定所載金額為正確金額。另抗告人已於101年2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相對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