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並其中十九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為公司)、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大為公司買受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五八七、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名為「愛丁堡王宮住宅大廈」集合住宅之一間,建號八○四,門牌號碼大里市○○路武德巷五一弄二五之八號,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房屋坪數三九.四四坪,房地總價三百零一萬元,原告因本件買賣,曾同意向該公司借款,並簽發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該公司,但並未同意該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然被告甲○○、訴外人 張之毓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乘辦理過戶之機會,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之毓,顯係構成偽造文書。而原告事後親自丈量發現坪數短少,致有十九萬元拒絕付款,該公司催討時,原告表示坪數不符,要告詐欺,該公司即未再催討,至八十七、八年間又再催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並由上能公司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號),於確定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四八一四號),嗣接獲上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謂該筆債權已轉讓予公司之債權人 鄭採英 ,然而上能公司又繼續每月自原告服務單位扣取薪資一萬元,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涉犯詐欺、背信、重利罪嫌,坪數短少部分應返還原告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已受償之十九萬元應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坪數不足部分在百分之二以內,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應不增減價金。此外交屋時也已確認餘款金額。十九萬元係原告積欠公司之貸款,然而原告一直拒不付款,公司催討未果,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法有據,原告又請求將此部分返還原告顯屬無理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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