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設立「和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街○○○號一樓),自任董事,其兄甲○○則任該公司應收帳款組長。緣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報紙廣告向不詳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言明每週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借款時預扣一週利息一萬五千元,丙○○實拿六萬元,並簽發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予該不詳之人做為擔保。丙○○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致第二期利息遲繳二日,該不詳之人為順利收取利息,乃於不詳時間,委託和順公司向丙○○收款,甲○○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丙○○收取第二期利息,並與乙○○、和順公司之員工丁○○及另二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丙○○經營之精品服飾店(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要求丙○○書立讓渡書,將其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包括服飾、飾品、衣架、模特兒及相關物品)以三十五萬元讓渡給甲○○,並揚言:如不簽讓渡書,就每天到店裡來,讓丙○○每天很不好過,致丙○○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丙○○簽署讓渡書,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由甲○○、乙○○、丁○○偕同另二名不詳之人,其中一人以籌款為由,駕車將丙○○搭載外出,甲○○等人則乘機將丙○○店內之財物搬走,分別藏放在和順公司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正欲向丙○○收取借款利息之甲○○,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和順公司扣得丙○○店內之服飾等物品一批,又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甲○○、乙○○帶同員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扣得丙○○店內之衣架等物品一批,共計價值九十萬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丙○○店內之服飾等物搬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讓渡書是丙○○的朋友寫的,其確有向丙○○頂讓該店云云。被告乙○○辯稱:未曾替他人向丙○○收取利息,亦未到過其店內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有在簽讓渡書那天載被告甲○○到丙○○店內,但未進去,搬東西那天伊沒有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丙○○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被告丁○○亦不否認有載被告甲○○同至現場之情,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讓渡書上載:被告甲○○以三十五萬元向丙○○頂得該店內所有之生財器具,然上開為警查得之店內物品,總值九十萬二千四百元,已遠超過頂讓價值二倍餘,顯不相當;又丙○○與被告三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丙○○自無故意誣陷其三人之可能。再者,倘被告甲○○確係向丙○○頂店,大可在搬運店內物品時,讓丙○○在場,何須使人將丙○○載走,其舉止顯違常理。而被告甲○○為和順公司應收帳款組長,而其搬走丙○○店內物品後,將部分物品藏放在和順公司內,如事先未獲和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應允,何能此為,足見被告乙○○顯與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至明。另丙○○向不詳之人借款,簽有附表所示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對方,而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日,其妻委託案外人 姜明志 將讓渡書與該紙本票帶至臺中縣警察局說明,此亦經姜明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讓渡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證和順公司確有代人向丙○○收取利息,被告三人所辯當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收取高額利息,不惜以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並進而搬取貨品,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三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⒉⒎│丙○○│七萬五千元│⒉⒔│TS10044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