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民政廳結婚並為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數日後乘原告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時,竟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境返回大陸後,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以電話多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明德。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民政廳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邱明德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被告來台都由我在處理,而且都與我們住在一起,來台第四天被告即偷跑離家,也都沒有留下訊息,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二七一號書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