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甲○○施用毒品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免刑判決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詳細時間已不復記億),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上址為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六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六五公克)及吸食器二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憲兵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豐原憲兵隊搜索筆錄一件、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甲○○施用毒品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先後經免刑判決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雖其行為時尚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然非無可憫之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酒精燈一個,非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