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段五法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生公司)之員工,並派駐於臺中市○○街○○○號「巨族芳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社區之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並轉交款項予晉生公司之事宜,為從事管理及收款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收取社區住戶 王福星 等人管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後,即侵占據為己有,未將款項繳交與晉生公司,嗣經巨族芳鄰社區之住戶向晉生公司反應,經晉生公司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晉生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收據二十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廈管理員,本當為社區管理盡責,竟然趁其收受管理費用之際予以挪用,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清償一萬元予晉生公司,暨考其犯罪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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