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兩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復於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均在臺中縣、市境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手持注射針筒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入臺灣臺中地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五頁),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其中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卷第九四頁可稽),而被告經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偵卷第四十三頁),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除徒刑外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起訴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雖將扣案之海洛因重量載為○.二公克,惟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