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認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惟婚後
因兩人個性不合,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雖仍在一起,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逕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則兩造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辦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長生 、 陳秀霞 、 劉淑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家裡宴請親朋好友,席開一桌,雖未舉行
任何儀式,兩造亦僅穿著平常之外出服,但席間被告有向在場之朋友口頭表示要與原告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仍在一起,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記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惟兩造迄今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成立要件,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家裡宴請親朋好友,席開一桌,雖未舉行任何儀式,兩造亦僅穿著平常之外出服,但席間被告有向在場之朋友口頭表示要與原告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因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經查:
(一)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離婚後仍住在一起,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並未在大里市舉行結婚典禮,之後亦無補辦或宴客,兩造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而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劉淑霞到庭證稱:「證書上我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我是因我母親要我在證書上簽名,我沒有參與他們得結婚儀式。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沒有舉行儀式。其之前、之後我均沒有參加儀式」等語,另證人即結婚證書上另一證婚人陳秀霞亦證稱:「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我事後簽立的。我沒有參加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婚禮。該證書是我姑姑要我簽名的。其有否舉行儀式我不清楚。我與我哥哥少往來,其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呂長生亦證稱:「兩造事前有告訴我,雙方感情很好要共同生活在一起,有要結婚的意思,但沒有告訴我何時要結婚,所以我沒有參加他們的結婚宴客,」等語,益見兩造間第二次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抗辯:有在家裡宴客親朋好友一桌,並向在場之朋友口頭表示兩造要結婚等語,惟由宴飲之外觀情狀(即在自宅料理一桌宴席),及兩造當時僅穿著平常之外出服,依一般客觀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身並非「結婚儀式」,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稱結婚之定式禮儀,故本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甚為明確,併予敘明。
(二)又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可知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卷附結婚證書上雖記載劉淑霞、陳秀霞為證婚人,然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既無舉行公開之儀式,自無謂到場證婚情事,故而上開結婚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結婚有效之證據。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要件者,結婚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兩造雖有結婚證書,並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 陳素珠 、 何秀英 當天亦未到場,顯不具備結婚要件。則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