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之一樓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元之金頂牌四號電池八個、價值一百八十元之男戒子一只及價值三百二十元之手鍊一條,得手後,欲將上揭物品攜出該公司大門時,該公司裝設之條碼辨識警報器發出訊號,為美華泰公司店長乙○○發覺,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美華泰公司店長乙○○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竊物品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竊物品之總價值僅六百十五元,對被害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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