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於前開二判決確定後五年之內尚未送強制戒治之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鎮○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送臺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所為免刑之判決,亦堪認係前開「三犯」以上者之一犯。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其於前開二次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係因本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始執行前開強制戒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因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因相同原因而宣告多數強制戒治,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意旨,亦只執行其一,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檢察官雖未再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而只執其前開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亦難認其起訴程序違反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外之其餘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確定判決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