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其間因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意圖或事證,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誡開釋等情節,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一八號函所檢送該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言其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一百零七日等語,可信屬實。復依上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該案之資料,顯示聲請人當初因涉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而遭移送偵辦,但查無此等犯行;亦即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被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日數一百零七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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