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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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未領車牌號碼之一000CC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往頭汴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0五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此乃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眼見十餘公尺前,正有 王吉盛 騎JRL─八五二號機車作回轉之動作, 林某 雖有按喇叭示警,惟仍疏未注意減速作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 王某 所騎之機車,雙方均倒地受傷,其中王吉盛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六月廿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吉盛之友人 張起群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吉盛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二一號卷內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王吉盛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喪葬費用,並與被害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