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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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一四號
自訴人甲○○
即 林江鴻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向自訴人騙稱其因欲做生意缺乏資金,而欲招攬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處開標。各會員因不疑有詐,於得標後,被告均只給一部分會錢,並再向得標會員謊稱死會會款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孰料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再冒用其妻乙○○之名義以六千二百元得標,而另活會會員如數繳納會款。其後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標息二千元得標,可得會款約三十一萬四千元,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索取會款,被告卻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騙稱缺乏資金,而欲招攬互助會,並冒用其妻乙○○之名義冒標等情,而舉證人 許智祐 為證,並提出互助會名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辯稱:其固曾以其太太即證人乙○○之名義參加一會,並以其名義得標,惟係證人乙○○同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曾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一會,在八十五年六月間,係被告得其同意而幫其標會並得標,而會款亦係被告幫其繳納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智祐亦證稱不知有無被冒標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六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前開互助會開標地點係其所經營之遊藝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亦無冒標之機會。故自訴人指訴被告冒用其妻乙○○之名義冒標等情即有不實。
(二)證人許智祐另證稱係自訴人邀其參加互助會,係相信自訴人始參加互助會。且其參加兩會,一會係以 楊亮欽 名義參加,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份以楊亮欽名義標得之會款,被告均有付清;致以其自己名義標得之會款,被告亦給部分現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六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之前開證詞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招募互助會之會首,大皆因缺錢週轉始招募互助會,當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況自訴人亦指稱被告稱缺乏資金而招攬互助會,則被告坦承其缺錢之經濟情況,亦無施用詐術取財或其他侵占背信之犯行。
(四)至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一份,僅足證明被告招募互助會與何會員得標等事實,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不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