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聲請人 吳林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漢蓮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漢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未記載761,300元106年3月9日CH438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