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丁○○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過失傷害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879號被告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盧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郎溪分10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為適時、適度之反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載乘丁○○,沿過溪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乃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併三叉神經第一分支斷裂及左前額感覺麻痺、多處擦傷、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丁○○因此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嘴唇撕裂傷、疑似右臂神經叢損傷、右手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X3公分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2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並載乘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我經過路口時有先停車看左方沒有來車,我要看右方時,他就已經很快速度騎過來就撞上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安組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附卷足稽,且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採:「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9月19日高屏澎行字第09760023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乙○○、丁○○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足認其過失與告訴人乙○○、丁○○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