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其駕駛之車輛撞壞,需回家拿錢修理為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為甲○○借用案外人 李思傑 名義分期付款購買,價值約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並稱當日歸還,詎乙○○借得該車後,逕駛往新竹縣「靖廬」附近其工作地點,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多次還車之請求,置若罔聞,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甲○○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該車於同年九月間,在桃園市遭融資銀行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思傑書立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使用告訴人新購車輛逾二個月,於融資銀行取回前,均不歸還,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借用他人車輛時,竟侵占入己,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尊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