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裁決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完畢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者,得於接收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行至指定裁決機關處所聽候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1日23時45分,因駕駛牌照號碼YW—88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以時速13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3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超速數據,而當場舉發違規,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然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4年6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事件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高監自字第0940031562號函、94年7月13日高監自字第0940062093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高雄市政府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俟經高雄市政府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為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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