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大門右側,見丙○○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吳某 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之機車鑰匙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兩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竟又在前案執畢二個多月以後再度涉案,不但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更藐視法律,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已於犯後坦承罪行,尚知己誤,及本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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