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3月4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4年6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於92年12月11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36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將近每小時100公里之車速高速疾駛,以致發現在同向前方路旁徒步行走之路人甲○○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甲○○受撞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淯丞於警訊中供述之證詞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內埔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分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考(92年相字第815號卷第25頁參照);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經警方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是被告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之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實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竟以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駕駛態度至為輕率,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又其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