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劉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郵務科特投股業務士資位工作士,自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未經請假,擅不到班,繼續曠職逾4日,共計達17日,被上訴人依其所屬高雄郵局函報,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3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因債務糾紛,遭不明人士控制行動自由,至翌日(25日)晚恢復自由,嗣因憂鬱症發作而四處流浪,甚至遠赴臺北地區,期間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迨93年11月15日始經計程車司機、路人等將上訴人送回家中。上訴人返家後,精神猶恍惚,其父親即將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上訴人既因憂鬱症發作,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法辦理請假,即非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家人復因不了解相關規定,致未代辦請假手續。詎被上訴人僅依片面事實遽為懲處,完全未調查、舉證上訴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其處分實難謂為適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郵務科自上訴人未到班之日(93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即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逐日寄送曠職通知書,相關送達證書均由上訴人同居父親 洪保馬 簽收。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特投股龔股長並於上訴人未到班當日(93年10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家人。嗣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召開考成委員會議,復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繼續曠職逾4日,擬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簽奉覆核後,函報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召開二次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前均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函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是本件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上訴人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11月16日繼續曠職,其服務機構高雄郵局即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自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止逐日寄送曠職通知書,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則累計分兩次寄送,相關送達證書均由其同居父親洪保馬簽收。是上訴人連續曠職已達4日以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因上訴人連續曠職之事實,乃於93年11月17日召開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核議,並函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因未達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決議,經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該局經理核定提交同年月26日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復議,並函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嗣經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以93年11月30日高人0000000-000號函報被上訴人核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有上開高雄郵局93年11月4日、18日陳述意見通知函、第14次、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同年月30日高人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同年12月14日人字第0931302417號令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及原處分可證。本件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符合考成條例相關規定,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無不合。又依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列席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之陳述意見,及證人 林家賢 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去找過他,證人林家賢與其他同事請上訴人吃飯。證人 呂銘鐶 證述,上訴人93年約10月底、11月初時,到郵局來等他下班,二人一起去酒店喝酒,喝了3萬多元等語。是上訴人未到班期間,尚知上台北找以前同事用餐,並等同事下班一起去酒店喝酒,足見其有意識及自主能力。上訴人主張喪失自主能力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無不能請假之情形,亦無疾病或緊急事故,未請假而未到班,即令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且上訴人自承係向同事借錢搭統聯客運回到高雄,其回到高雄當日(93年11月15日)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診斷書上僅載「憂鬱狀態」、「個案因上述狀態至門診看診,宜在家休養」,當日上訴人病情果真嚴重如其所稱,精神恍惚、喪失自主能力、無應答能力,何以診斷書上隻字未提,僅要其「在家休養」,上訴人所提出歷次就診診斷書,亦僅載明上訴人有憂鬱症,並未載上訴人喪失自主能力。果上訴人真有此喪失自主能力之嚴重情形,上開診斷書不可能未予記載,是上開診斷書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喪失自主能力,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喪失自主能力。另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設委員9人,合於考成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5人至21人,因而其考成委員會第14次會議出席7人,第15次會議出席8人,上開二次會議時之考成委員相同,僅出席會議委員未完全相同,於法無不合。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貴宋雲玉 、洪保馬,以證明上訴人93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25日)晚上回家之精神狀態,然此最多僅能證明當日晚上上訴人之情形,之前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而上訴人不假未到班在台北期間,有意識及自主能力已如上述,在上訴人93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25日)回到高雄之前,上訴人曠職已遠逾4日,已符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當日晚上上訴人之精神情形如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如上所述,上訴人自承係向同事借錢搭統聯客運回到高雄,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喪失自主能力,亦無必要訊問該等證人。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訊問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攸關上訴人工作權之存否,被上訴人是否依考成條例規定組成考成委員會?考成委員會是否依法行使職權?俱攸關本件處分之適法於否,惟遍查本件卷證,並無相關記載,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難謂原判決就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承上,考成委員會之組成,除機關之人事主管為基於職務而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應依比例票選產生或由機關(構)首長派兼之。惟依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召開第14次考成委員會之際,缺席委員記載:郵務科長尚未到任。嗣於93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復召開第15次考成委員會並作成本件處分之際,即無郵務科長尚未到任致生缺席委員之記載,其間僅差距9日;顯見該考成委員會之組成,除人事主管之外,尚有其他委員係因職務而成為當然委員。此於考成條例之規定即有齟齬,原處分竟依違法組成之考成委員會作成處分,原判決復誤予維持,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且被上訴人之考成委員會既於93年11月17日召開第14次考成委員會之際,因未達法定決議人數,而無法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相對而言,上訴人之工作權應已獲得確保,即經考成委員會決議不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何能召開第15次考成委員會並作成本件處分?此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豈非流於形式。故此部分應認本件處分既因第14次考成委員會已完成決議程序,縱未通過,亦屬決議,則第15次考成委員會之召開即屬非法,其所為之決議與原處分亦無成立之基礎,詎原判決未為職權探知,仍予維持,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上訴人固自9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未經請假而不到班,惟此乃因上訴人遭人控制行動自由,嗣後憂鬱症發作,四處流浪,其間精神恍惚,深怕遭遇不測,無法如一般正常人之行為舉止、思考、判斷,而有喪失自主能力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復經證人林家賢證稱上訴人曾告知伊心情不好;證人呂銘鐶證稱上訴人穿著有點不同,有點邋遢各等語,亦可請相關證人到庭證述確認之;因此,上訴人未能到班,即非故意,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調查、舉證上訴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遽為懲處,難謂適法。且上訴人斯時既因憂鬱症發作而接受治療,則上訴人於考成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內容是否實在可信?是否為錯誤之答覆?復與證人李文貴、宋雲玉、洪保馬所親見之事實齟齬,究竟何者為真,應有釐清之必要。況且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程序非不得因請假事故之緊急程度,事後予以補辦。被上訴人於了解相關事實後,應有協助上訴人或其家人補辦請假程序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輕忽與怠惰保障憲法上所賦予上訴人之工作權,更忽略國家應體恤照護公務人員,遽為上訴人免職之處分,誠非適法,原判決未審查及此,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更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因憂鬱症發作而離家曠職之爭點,未經專業證人鑑定或肯認診斷證明書,率以診斷證明書無具體明確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仍屬正常之人,有意識能力,未喪失自主能力,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十)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考成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第2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構)首長就本機關(構)人員中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構)人員票選產生之。」及「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始得決議。
」分別為考成條例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關於辦理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成)案件授權原則如下:…(二)適用考成條例之職員部分: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部屬一級機關(構)首長仍維持陳報本部核定外,其餘適用上開考成條例之職員授權由各該一級機關(構)核定。…」為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釋在案。復按「…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2項後段所規定。又按「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未經請假而不到班,曠職繼續達4日、上訴人尚知北上找舊同事用餐飲酒,仍有意識及自主能力,而無不能委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等情、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因此逐日寄送或累計寄送曠職通知書,均由上訴人之父洪保馬簽收,並召開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核議,因未達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決議,乃擇日召開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復議,經決議予以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函報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核布、二次考成委員會議均曾函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另 蘇慶輝 為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後到任之郵務科長、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文貴、宋雲玉、洪保馬,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置委員9人,派兼委員為該局副理、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勞安(總務)科科長、營業管理科科長及郵務科科長等6人,另票選委員3人,其中派兼委員部分,該局裁量以職務為準據而指派為委員,並未違反考成條例第1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另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核議時,既因未達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決議,即無上訴人所謂已決議不予免職處分,縱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局經理於第14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批示「專案考成請復議」,乃續召開第15次考成委員會議,於法亦屬有據,均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且上訴人未舉出考成委員有何未依法行使職權之具體情事及證據,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判決既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於曠職期間未喪失自主能力之得心證理由,自係認定上訴人未親自或委請他人以電話或書面向服務郵局請假,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為調查、舉證之違法情事。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因憂鬱症門診看診多次,惟均無上訴人喪失自主能力之記載,原審因認「憂鬱症」並不等同於「喪失自主能力」,且於判決中詳述上訴人於曠職期間未喪失自主能力之得心證理由,乃未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自無不合。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有未於判決中逐一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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