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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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吉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1,175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為付款人,經原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及94年4月7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1│IC0000000│363,300元│94年4月7日│94年4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2│IC0000000│7,875元│94年4月4日│94年4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