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八),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債券將行屆期,亟需取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第13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96年度存字第1038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原僅命聲請人以19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即許為假扣押,故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債票金額雖為200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