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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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x12月
  ÷10%=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136,500元
三、以上合計為976,500元(840,000元+136,500元=976,500元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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