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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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度審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經本院職權囑託臺灣臺中監獄送達本件調解期日通知及上述
權利之告知函,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出庭意見表上表示不願
出庭。故本件被告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已經上開通知,知悉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之雲山茶典餐廳內,竊取原告所有
之手機1支、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致原告受有手機8,000元、信用卡4張申報遺失費用4,000
元及現金1,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1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
有之手機1支、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1,40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主張
其因遭竊而受有手機8,000元、信用卡4張申報遺失費用4,
000元及現金1,400元之損害,共計13,400元,經本院衡酌
目前社會交易常情,認其請求金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遭竊而受損害13,400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
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
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
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