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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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順盛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
致撞及停等中,由訴外人 葉廣合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葉彭秀琴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該車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葉彭秀琴
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3(含工資費用12,205元
、零件費用10,518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順盛公司,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係由聯華街進入產業道路,因該路有彎道,故靠右側
行駛,預留會車空間,而系爭汽車駕駛人葉廣合本應注意靠
右側行駛準備空曠位置會車,卻未注意及此,反而偏向左側
行駛而與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相撞,原告歸責被告乙○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
害,致原告代被保險人葉彭秀琴支付汽車修理費用合計22,
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保險
卡、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調閱之本件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照片6紙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卷附本件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所載,肇事經過
欄載明「駕駛人乙○○駕駛營大貨車NF-865行車剎車不及滑
行對撞前方已剎車停止之自小客車8928-RK(由葉廣合所駕
駛)」、息事條件欄則僅記載「乙○○願賠葉廣合之車輛毀
損」等語,並經訴外人葉廣合及被告乙○○在上開息事紀錄
表簽名確認等情以觀,被告乙○○於警員受理本件交通事故
時,顯已承認員警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駕車煞車不及滑行
而與系爭汽車相撞之判斷結果,並同意息事條件為應賠償系
爭汽車之損害,而訴外人葉廣合並無需對被告乙○○賠償,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乙○○過失行為所造成一節
,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趕時間未
看筆錄就簽名離去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一60歲之成年人,且於79年7月14日起即領有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衡情被告乙○○
為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豈會不知交通事故息事紀錄
表上所載肇事經過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效果?況且證人即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楊小明 亦到場證稱,上開肇事經過記錄
,確實經被告乙○○閱覽過後才簽名,益徵被告乙○○承認
有上開過失行為之意思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楊小明繪製於上開息事紀錄表
之現場簡易示意圖所示,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車
頭位置撞擊系爭汽車車頭,亦即兩車係正面相撞,而訴外人
葉廣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撞擊時,右前車頭距離右方圍牆
1.1公尺,右後車尾距離右方圍牆則為2.1公尺,雖系車汽
車尚有駛向右方之空間,惟對照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右
前車頭右方處設有一電線桿,客觀上系爭汽車難以再向右方
駛近;況系爭汽車縱使能緊貼右方圍牆行駛,依上開照片所
示,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距離其右方路面邊坡之空
間,顯不足以容納該大貨車通過,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葉廣
合應注意靠右側行駛準備空曠位置會車,卻偏左行駛而與伊
駕駛之大貨車相撞,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亦難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兩車會車時,被告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加
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人葉彭秀琴,洵堪認定。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送貨
,惟其主張只是靠行司機,然查:本件被告乙○○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系登記為被告順盛公司所有,有該車行照附卷可查
,該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順盛公司所有,而被告乙○○既為
靠行貨車之司機,借用被告順盛公司名義營業,被告順盛公
司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
自應認被告順盛公司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僱用
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訴外人葉彭秀琴所有之系爭汽車,應對葉彭秀琴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順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乙○○對訴外人葉彭秀琴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
車,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順盛公司
與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
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
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96年7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30日,已使用約5個月
,依前開標準自應以5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
件之價值為10,518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
1,617元(計算式:10,5180.3695/12=,16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5個月折舊後之殘值
為8,901元(計算式:10,518-1,617=8,901),即系爭汽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2,205
元,合計21,106元(計算式:8,901+12,205=21,106元)。
從而,訴外人葉彭秀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修理費後後,自得依前揭民法
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順盛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
付21,1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06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22日分別
合法送達被告順盛公司及被告乙○○,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5月23日,應堪
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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