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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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宗興
被   告 慶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徠
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經原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遭受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返還被告徠富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貨款,可是後來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又
再買貨,但是支票都跳票了,現在也相應不理。請原告得讓
被告慶紘鋼鐵公司可以分期還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附表1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件、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徠
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又另一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雖有到場陳
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其所持乃與原告之前
手即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其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至於請求分期償還部分,亦尚應待與
原告協商定之,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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