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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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富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基於該契約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返還請求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一百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被告富信公司與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萬之利息,足徵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二)而本件被告富信公司因承包高雄市七賢大樓復建工程,而按第三次市府標售底價承受七賢大樓共六十八戶,以抵銷其工程款四千三百九十三萬餘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富信公司復以十九戶不動產交還高雄市政府標售,以退還其所收違規出售停車位廿戶已繳交之八百餘萬元為交換條件,換取高雄市政府同意核發其餘四十九戶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將該四十九戶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富信公司所有。至被告丙○○則係被告富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其明知被告富信公司負債甚多,乃與其母甲○○○共謀脫產,以免被告富信公司受強制執行,遂於被告富信公司取得前開四十九戶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除其中卅一戶出售與訴外人 黃文彬康素秋 等人外,所餘十八戶均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十八戶不動產之產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過戶給被告丙○○,致使被告富信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榮等共卅一人因其處分而無法強制執行。按上開房屋依被告富信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承受之底價計,乃二千零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二元;而依被告富信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陳報之價格為三千一百三十萬元,詎被告間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其約定之買賣總價款僅為五百一十八萬三千元,明顯與市價差距過大,顯係雙方通謀虛偽。
(三)從而,被告丙○○與被告富信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渠等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自均無效,因被告富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富信公司行使此項回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如被告丙○○與被告富信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之上開移轉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被告丙○○與被告富信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渠等並應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時所執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三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二號本票裁定,主張伊對被告富信公司有五百多萬元之債權云云,惟前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另原告另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富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基於前開買賣契約對被告富信公司有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一百萬元違約金請求權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被告富信公司與訴外人乙○○(按係被告富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萬之利息,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故原告是否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誠有可疑。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此,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厥為被告丙○○甫自軍中退役,為被告富信公司小職員,年收入不足二十萬元,而十八戶屋款,合計二千零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二元,自乏財力購買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並非被告富信公司之職員,伊係在日本公司任職,已達五、六年之
欠,而本件房屋款,被告丙○○已前後繳款六百三十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事先亦經法院公證,買方已繳價款,公司開統一發票,其餘則擬向銀行貸款,嗣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申貸。
⑵本件被告富信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建物,均屬面積狹小或偏間,不易
出售之成屋,故該十八戶建物依當時市價及當時不動產之低迷狀態下,市價僅在七、八百萬元之譜,因無人承買,又因係已售戶須一次辦理過戶登記,不得已才以市價之九折由被告丙○○承買,並非賤賣。而由被告丙○○之銀行存款往來情形,亦可證明伊確有資力調借六百三十萬元。且本件房屋價款為六百三十萬元,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可再向銀行申貸三、四成之貸款,惜因原告實施假扣押而作梗,實則售價約為一千萬元,核與市價相當,被告既已付現,何來虛偽買賣之有﹖⑶抑有進者,本件十八戶建物因買賣報由稅務機關估稅時,稅務機關課徵之評估
,十八戶買賣價款總價為九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亦有被告買賣課稅之資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作價買賣,尚屬合理,並無虛偽買賣之可能。
⑷被告丙○○雖為被告富信公司負責人之子,但公司為獨立法人,法無明文禁止
買賣,雙方成交,價值公允,又經法院公證,又豈是虛偽買賣之可言﹖矧被告丙○○為買受本件不動產,不得已繼向其妻、岳父借款,並向兄弟姊妹籌措,籌得現款五百多萬元,連同被告富信公司前欠被告丙○○三、四百萬元作為價金,買賣應為真實,毫無虛妄之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富信公司有下列債權存在:㈠本票債權: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一五二號裁定:
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定:
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惟查,前述二筆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並已告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基於原告與被告富信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三百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一百萬元:
經查,上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之債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被告富信公司與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經被告富信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富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十八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間並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一十八萬三千元,有卷附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則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富信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原告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富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得對被告富信公司請求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⑴按被告富信公司對伊與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借款
、酬金結算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被告富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同意被告富信公司提供其所承受之七賢大樓五樓E2、E3及十五樓B1、B2、B3、E2、E3等七間房屋抵付借款,被告富信公司如於高雄市政府同意辦理上開七賢大樓七間房屋之產權登記後一個月內不協同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以違約論,應再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與原告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結算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堪認真實。而本件原告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中係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乙○○連帶給付其中之三百萬元債權。雖被告富信公司以原告對伊有詐欺、脅迫或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故抗辯伊對原告並有債權足供抵銷云云置辯。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認該清償借款事件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或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而依附於該案卷之之結算書所載,原告亦積欠被告富信公司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此數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立買賣合約書時顯未扣除。又原告前又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富信公司之財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已受分配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附於該卷可憑,該本票債權嗣經判決不存在,原告自應返還該款項給被告富信公司,故被告富信公司主張以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抵銷扣除一節堪予採信。經抵銷後,原告在該清償借款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
⑵雖被告辯稱:上開判決經被告富信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足徵原告是否對被告富信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誠有可疑云云。惟查,本院認原告是否為被告富信公司之債權人,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至為相關,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非終局之確定判決,然本院尚非不能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理由,於調查證據後自為心證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必待最後終局確定之審理結果始得續行本件審判程序云云,委無足取。況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係認原告與被告富信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乙方(即被告富信公司)負責人欄僅由被告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乙○○簽名並加記「代」字,而質疑該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另該買賣合約書究係為「預約」或「本約」之性質,原審未予查明,始予發回更審,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本院認:①乙○○係被告富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且其亦為被告富信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乙○○既係被告富信公司(按為有限公司)之董事,復為被告富信公司之總經理,則其依法當然為被告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權為被告富信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故本院認上開買賣合約書既已由被告富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乙○○簽名,且乙○○之簽名下方復有「代」字,當足以認定乙○○係代理被告富信公司簽名於該買賣合約書上。否則,該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何須以再由乙○○簽名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該買賣合約書應已對被告富信公司發生效力。②次查,買賣契約依法係屬諾成契約,而諾成契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僅因當事人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故諾成契約並無成立「預約」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買賣合約書當屬「本約」之性質,被告富信公司當無從主張其係「預約」而抗辯原告對其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富信公司執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對其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洵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富信公司之抗辯既不足採,足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信公司確有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洵非子虛,應堪採信。
(二)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表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始為相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富信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先須就渠等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十八戶房屋之總價款,原告主張依被告富信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
日按第三次標售後之底價承受,其承受價為二千零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二元,此有原告提起之標售公告影本一件(參原證六)在卷可稽。而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富信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陳報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十八戶之價格為三千一百三十萬元(參原證五附一房屋標示及售價清冊),以被告丙○○之資力自無能力購置三千多萬元房屋之可能等語。而被告固辯稱:本件被告富信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建物,均屬面積狹小或偏間,不易出售之成屋,故該十八戶建物依當時市價及當時不動產之低迷狀態下,市價僅在七、八百萬元之譜,且依稅務機關估稅時之評估,該十八戶買賣總價款為九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足徵本件作價買賣,尚屬合理,並非虛偽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富信公司既係以高雄市政府第三次標售後之底價承受系爭十八戶建物,且其承受價為二千零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二元,如前所述。姑不論被告富信公司事後向高雄市政府陳報系爭建物十八戶之價格為三千一百三十萬元,已高出其承受價約一千餘萬元之多,矧被告二人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該買賣契約亦經聲請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其約定之買賣總價款僅為五百一十八萬三千元而已,此有本院公證書及該買賣契約一份在卷足憑,非僅不足上揭三千一百三十萬元之六分之一,且該經公證之買賣總價五百一十八萬三千元亦非被告事後所辯稱之買賣價款為六百三十萬元(即市價七百萬元打九折出售),則被告富信公司承受系爭十八戶建物之承受價既為二千零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二元,則縱認系爭建物均屬面積狹小或偏間,不易出售之成屋,衡之常情,被告富信公司豈有以承受價之三成價格賤售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全然無據。
⑶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被告丙○○自
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後,經本院查核被告丙○○八十年度全年所得為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一年度全年所得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八十二年度全年所得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為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包括其妻 許秀菊 所得在內)則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函及所附被告丙○○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是否有資力足以在八十四年九、十月間購買系爭十八戶不動產,誠有可疑。況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富信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支付買賣對價,且被告丙○○具狀辯稱伊向其妻、岳父及兄弟姊妹借款一事,亦未舉證以實所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非為真實,堪非子虛。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丙○○之銀行存摺,惟該存摺之往來紀錄經本院檢視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富信公司之情事,且依該存摺之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被告買賣系爭房屋之日期)前後,該存摺上所留存之金額非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乃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洵堪採信。
⑷參以被告富信公司雖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確有出售該十八戶建物與被告
丙○○云云,惟依其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卻無該公司出售資產之記載,此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所得之被告富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影本共五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富信公司總經理乙○○(即被告丙○○之父)於所涉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買賣統一發票並無任何一份係開給被告丙○○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間房屋買賣行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⑸被告富信公司雖又抗辯稱:八十四年間係為使該公司得向高雄市政府承受之七
賢大樓六十八戶產權得順利移轉與承購戶,因被告丙○○為被告富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故將尚未售出之十八戶房屋售與被告丙○○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辯益見被告丙○○取得系爭十八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並非在承購系爭房屋,乃冀圖藉此使被告富信公司得配合高雄市政府之規定,使已出售之七賢大樓承購戶得以順利取得產權,而與被告富信公司相與買賣契約締訂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自始無效等語,係屬可採。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復規定甚明。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富信公司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富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此時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丙○○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富信公司復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富信公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九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得證事實無涉;又原告以先位之訴既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其併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富信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渠等並應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本院均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附表┌──┬──┬─────┬──────┬────────┬───────┐│編號│建號│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建物門牌│共同使用部分││││(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422│29.79│花台1.19│高雄市鹽埕區北斗│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街五號五樓之二八│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三六││││第五層)│││第1005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一三│├──┼──┼─────┼──────┼────────┼───────┤│2│871│57.53│陽台6.8│高雄市鹽埕區七賢│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三路269號16樓之│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11│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二六四││││第十六層│││第1016建號面積││││)│││16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八七六│├──┼──┼─────┼──────┼────────┼───────┤│3│785│24.36│花台1.23│高雄市鹽埕區七賢│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三路269號13樓之│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24│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一二││││第十三層│││第1013建號面積││││)│││209.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0三七│├──┼──┼─────┼──────┼────────┼───────┤│4│781│24.36│花台1.23│高雄市鹽埕區七賢│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三路269號13樓之│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20│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一二││││第十三層│││第1013建號面積││││)│││209.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0三七│├──┼──┼─────┼──────┼────────┼───────┤│5│836│36.53│花台1.3│高雄市鹽埕區七賢│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三路269號11樓之│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29│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六七││││第十一層│││第1011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一四│├──┼──┼─────┼──────┼────────┼───────┤│6│818│57.53│陽台6.8│高雄市鹽埕區七賢│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三路269號11樓之│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11│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二六三││││第十一層│││第1011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七五│├──┼──┼─────┼──────┼────────┼───────┤│7│644│42│花台1.32│高雄市鹽埕區北斗│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街五號九樓之三九│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九二││││第九層)│││第1009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二一│├──┼──┼─────┼──────┼────────┼───────┤│8│698│33.22│花台1.85│高雄市鹽埕區北斗│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街五號八樓之四0│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五二││││第八層)│││第1008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六八│├──┼──┼─────┼──────┼────────┼───────┤│9│697│42│花台1.32│高雄市鹽埕區北斗│第1004建號面積││││(鋼筋混凝││街五號八樓之三九│7498.78平方公││││土造十六│││尺應有部分十萬││││層樓房之│││分之一九二││││第八層)│││第1008建號面積│││││││14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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