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孫成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三二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
度北簡字第一○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042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82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相對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99元(計
算式:90,661元×5%×3年=13,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採其概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6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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