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潘官田
被   告 顏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鎮區○○○街○○號11樓之房屋,並簽有租賃契
約1紙,租期由100年5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為止,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9,500元。租約期滿後,尚有
房租、水電、管理費共計91,000元未給付,兩造並於102年
1月15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2年3月10
日起於每月15日償還3,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僅還款
30,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尚積欠原告61,000元。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分期償還契約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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