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簡永發
被 告 劉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洪唯芸 (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84,315元。並約定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包括休學或退學
)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倘借款人
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依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洪唯芸於學業
完成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7,581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就洪唯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契約,今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10元(裁判費
1,660元+登報費150元=1,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違約金│
│││├─────────┬───┼─────────┬─────────┤
││││起訖日│年利率│起訖日│計算方式│
├──┼────┼────┼─────────┼───┼─────────┼─────────┤
│1│64,610元│37,876元│自103年5月1日起│1.83%││逾期6個月以內者,│
││││至104年1月22日止││自103年6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至清償日止│,就超過6個月部分│
││││自104年1月23日起│2.83%││,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20計算之違約金。│
├──┼────┼────┼─────────┼───┼─────────┼─────────┤
│2│64,610元│64,610元│自103年5月1日起│1.83%││逾期6個月以內者,│
││││至104年1月22日止││自103年6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至清償日止│,就超過6個月部分│
││││自104年1月23日起│2.83%││,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20計算之違約金。│
├──┼────┼────┼─────────┼───┼─────────┼─────────┤
│3│55,095元│55095元│自103年5月1日起│1.83%││逾期6個月以內者,│
││││至104年1月22日止││自103年6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至清償日止│,就超過6個月部分│
││││自104年1月23日起│2.83%││,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20計算之違約金。│
├──┴────┴────┴─────────┴───┴─────────┴─────────┤
│備註:本金結欠157,5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