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99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被   告  游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主文欄中「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
第2項均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
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
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確有如原告聲請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宣示判決筆
錄第2項訴訟費用記載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拾元」,而後附
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兩者間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請求金額「叁仟
叁佰拾元」之記載為「叁仟叁佰壹拾元」,不過書寫習慣問
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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