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魏素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簽賭金新臺幣貳
佰肆拾元,均沒收。
魏素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複寫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民國104
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4年8
月1日18時許」;第9行誤載「104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
」部分,應予更正為「104年8月1日18時50分許」;第11
行誤載「六合彩簽注單2張」部分,應予更正為「六合彩簽
單1張」,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誤載「扣押筆錄
2紙」部分,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素麗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王淑芬以1個經營賭
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王淑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魏素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均所
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淑芬
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淑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魏素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王淑芬所有,供其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淑芬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新臺幣240元,則係被告王淑芬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
亦據被告王淑芬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屬被告王淑
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複寫簽單1張,為被告魏素麗
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素麗供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2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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