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相 對 人
即被移送人   馬慈瑤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
,逾期未繳,經移送機關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慈瑤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查獲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從
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嗣經
移送機關於同年7月21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該處分已於104年8月1日確定;移送機關復於104年8月14日
通知被移送人到案繳納,惟被移送人逾期迄未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性交易,本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載明,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
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故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之定義,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
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男女闢
居一室,意在姦淫,已脫去衣褲而裸裎相見,或於浴室共浴
,浴後按摩,均足達猥褻之程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
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則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2、3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人指述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
為警查獲乙節,業據提出被移送人及與其交易者 程朝儀 之調
查筆錄、勘察照片及現場檢查紀錄表供核。茲由被移送人及
程朝儀陳述內容以觀,二人原約定性交,並以600元為代價
,嗣因程朝儀勃起困難,僅由被移送人脫去衣褲供其觀看,
惟此舉業已滿足程朝儀之主觀性慾,可認被移送人該當猥褻
之行為。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之規定,應可認定。
四、次查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裁處罰鍰3,000元
確定,嗣後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於10日內繳納,被移送人
於104年8月20日收受該執行通知書,仍未遵期繳納乙節,亦
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各乙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可證,
亦可認定。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審酌被移送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現行生活水準、被移
送人之妨害社會風氣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
900元折算一日為當,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欠繳之
罰鍰,應易以拘留三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2、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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