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陳泰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鄉○○路○○○號,
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情,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南投縣,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開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
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