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
       林盟凱
被   告  吳河中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小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河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河中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原名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
被告吳河中事後未依約還款,至99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9,673元,及其中88,223元自99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
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河中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820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嗣原告日後欲對被告吳河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
被告吳河中業已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張小玲名下,然被告吳河中迄今尚
未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卻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小玲,足徵被告吳河
中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與被告張小玲成立贈與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河中: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張小玲繳付,因此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張小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小玲: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由其支付頭期款,
日後貸款亦均由其繳納,因其係大陸籍人士,在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99年領得身分證後,即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且其對於被告吳河中之債務關係並不了
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河中尚有欠款未為清償,卻於99年12月15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小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275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
㈡查被告吳河中積欠原告之債務為89,673元及相關之利息,業
如前述;而被告吳河中於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1部
78年份、已無現值之汽車,有被告吳河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
被告吳河中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小玲當時之資力,實無
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吳河中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小玲,
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行為。另,被告張小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每期房
貸均由其繳納云云,惟查:被告張小玲並未提出繳納頭期款
之資金往來等資料相佐,自難僅憑被告張小玲片言,即遽認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被告張小玲
於97年至99年間,亦無所得之收入,有被告張小玲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第105頁),則被告張小玲究如何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每期貸款,亦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說明
。是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吳河中、張小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尤俊塗銷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河中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420元(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2,820元+銀行查詢費
600元=4,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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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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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中壢區永│全部│地目:建│
││興段869地號││面積:36.3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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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中壢區永│全部│地目:建│
││興段869-1地號││面積:26.1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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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中壢區永│全部│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段635建號││龍岡路3段243巷63弄26│
││││衖14號│
││││總面積:52.3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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