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凱倫
相 對 人 李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五八七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給付票
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階段,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有疑義,並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
75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
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階段,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
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
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400,000元
【計算式:80,000,000元×6%×3=14,400,000元】。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400,000元。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